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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XX与束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束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XX,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义保,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XX与被告束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代理人吴宗保和被告束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束义保于2012年元月20日向我借款110000元,我为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能使债权得以实现,故依法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1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XX举证如下:证据一、束义保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其向原告XX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束义保辩称:我欠原告110000元是事实,其中转账10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利息。这个钱我出狱后半年内归还。对XX所举证据之欠条,经庭审质证,束义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20日,被告束义保出具欠条给原告XX,向其借款110000元。该欠条字样为“今借到XX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到人束义保”。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2012年6月8日,原告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束义保归还借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束义保应当按期归还贷款人XX的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束义保正在监狱服刑,无法及时此款可待其出狱后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义保于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归还原告XX11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束义保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审 判 长  周方荣审 判 员  古 俊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成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