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建强与俞小平、李迎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夏建强。委托代理人:杜康。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俞小平。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告:李迎利。被告:汤建宝。原告夏建强与被告俞小平、李迎利、汤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金水、被告俞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利、汤建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强起诉称:被告俞小平因资金困难,与案外人谷小法协商请求借款。2010年10月1日,谷小法借款100万元给被告俞小平。2011年7月12日,谷小法再次借款160万元给被告俞小平。两次借款合计260万元,均由被告汤某提供担保。2012年8月22日,经对账,被告俞小平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40.3万元。当日,被告俞小平还同意谷小法将该笔借贷债权转让给原告夏建强。另,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俞小平、李迎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迎利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俞小平、李迎利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40.3万元(暂算至2012年8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俞小平、李迎利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3.被告汤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俞小平答辩称:向谷小法借款时,其妻李迎利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此外,借款已于2012年2月23日归还。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迎利答辩称:被告俞小平向谷小法借款时,其并不知情,被告俞小平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属被告俞小平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此外,借款也已归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汤某答辩称:借款已归还,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辩论,本院对本案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日,被告俞小平向案外人谷小法借款100万元,当日谷小法通过唐小红账户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俞小平账户。2011年7月12日,被告俞小平再次向谷小法借款,当日出具26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汤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据上签名之日起至被告俞小平履行完毕借款合同止。当日,谷小法将149.27万元汇入被告俞小平账户。另查明,被告俞小平向谷小法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李迎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主张其受让的涉案债权,委托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人,按约应付代理费8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中的现金10.73万元谷小法是否已交付。原告称该部分款项系以现金交付,并举收条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俞小平称该款未交付,虽收条注明系现金交付,但事实上是2010年10月1日100万元借款拖欠未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收条为书证,被告俞小平反驳证据为其本人陈述,证据均来源于被告俞小平,书证形成时间为借款当日,从证据证明力高低分析,书证证明力高于被告俞小平所作陈述。此外,从谷小法出借款项数额来看,谷小法亦具备该部分款项的现金交付能力。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10.7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诉争借款是否已清偿。被告俞小平提出借款在2011年11月11日到期后,经谷小法催讨,其在2012年2月23日向黄某借款260万元后,按谷小法指示已将借款汇入原告夏建强账户,被告俞小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举保证借款协议(复印件)、2012年2月23日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2月23日被告俞小平所汇款项既不是被告俞小平向黄某的借款,也不是向谷小法的还款,而是被告俞小平为增加其账户流量,便于贷款,让黄某操作的汇款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14日和2012年8月22日对账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当庭提交2012年2月23日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三份及证人黄某与唐小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是为债权转让补办的手续,签字时也未仔细查看,存在重大误解,对于原告提出汇款系增加其账户资金流量,便于贷款,以及该款不属于其向黄某借款的主张,认为不是事实,并举凤凰山信用社证明、2012年3月13日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各一份,证明被告俞小平从2011年至2012年9月期间从未在凤凰山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也未提交过意向性的贷款申请,以及其在向黄某借款260万元后,于2013年3月13日归还1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俞小平于2012年3月13日汇入黄某账户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系被告俞小平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张安虎、钱水英偿还黄某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俞小平质证认为,借款人张安虎、钱水英向黄某借款20万元由其担保是事实,但已以现金归还,只是借条未收回。本院认为,被告俞小平于2012年2月23日汇入原告夏建强账户款项应与本案无关。首先,被告俞小平如已清偿如此大额的借款债务,本应收回借款凭据,但其非但未收回,反而在近半年后还在与谷小法对账,并二次确认尚欠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债务已清偿的交易习惯;其次,对账行为也不足以误导被告俞小平。通常而言重大误解系因自身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或者交易经验所致,而被告俞小平具名的对账单清晰、明了,首部即明确“对账单”,利息均以下划线提醒,即便在具名时简单查看,便可获知其中主要内容,而且二份对账单前后相差近三个多月,被告俞小平辩称二次均未仔细查看,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俞小平提出的补办手续、重大误解的辩解不能成立;再次,被告俞小平既未举证证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夏建强账户的汇款系谷小法指示的还款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所汇款项系来源于向黄某的借款。被告俞小平所举2012年3月13日汇款凭证证明其向黄某借款的证明力也明显小于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所作证词及证人提交借条的证明力。此外,从证人黄某持有2012年2月23日三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和三笔汇款在五分多钟完成以及款项最终汇入黄某妻子唐小红账户分析,原告夏建强和被告俞小平在汇款过程中均未取得对260万元款项的实际支配权利。综上,被告俞小平借款已清偿完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2日,谷小法向被告俞小平交付现金10.73万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俞小平与谷小法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俞小平确认截止2012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32.6万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俞小平再次与谷小法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2年8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40.3万元,并同意谷小法将该笔借贷债权转让原告夏建强。原告受让债权后,至今未获清偿,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出借人谷小法与被告俞小平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汤某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俞小平迟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俞小平除应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因出借人谷小法已将对被告俞小平享有的借贷债权转让原告夏建强,且已通知被告俞小平,故原告取得受让借贷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小平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并赔偿其实现债权的代理费。被告汤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担保范围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汤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俞小平追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借贷债务为被告俞小平、李迎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要求被告李迎利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俞小平借款行为虽发生在其与被告李迎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俞小平的借款数额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俞小平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对被告李迎利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小平给付原告夏建强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2年8月22日为40.3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小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损失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汤建宝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俞小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6460元,由被告俞小平、汤建宝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俞小平、汤建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效龙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