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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水轮机××责任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水轮机××责任公司,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29号原告柳州市××水轮机××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黎×。原告柳州市××水轮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源××)与被告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莹担任记录。原告久源××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源××诉称,一、被告是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打零工的,担任门卫以及夜间巡逻员。来时被告声称其已经内退,并办理过社会保险,故无需原告承担其社会统筹,也不需要从工资中扣减,而且其身有残疾,请求原告能安排就安排其做一些零散工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就行了,于是原告才同意其在原告处挂靠并于每月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未安排被告具体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邮寄的《通某某》,但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是原告收到通某某的时间,因为(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778号裁决书中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起未到原告处工作,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77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在仲裁中陈述的事实,实际是原告公某仓库发生盗窃案,被告没有履行职务,玩忽职守,原告提出处理意见,被告认为该处理意见不公平,遂于2012年4月12日离开公某不来上班。被告离开时,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所以被告离开的行为应视为其自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亦自行缴纳了多年社保费用,故被告称其因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保而离开原告公某不符合事实。三、被告每个月1000元的工资标准已经达到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不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1066.67元;4、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李××辩称,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社保,但是原告均予以拒绝,所以被告才自行缴纳社保,原告不能因此免除为被告缴纳社保的义务。鉴于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保,也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以邮寄《通某某》的方式与原告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某某》一份,载明“久源××,我从2006年2月18日起在你公某做门卫工作,但至今你公某都没有为我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并无故扣发我今年3月、4月的工资,现我郑重通知你公某,因你公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与你公某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邮件。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赔偿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88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1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赔偿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66.67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的工资收入为700元/月,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收入为1000元/月。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2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又,被告曾于2012年7月1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赔偿被告2006年2月至2012年4月各项社会保险共计59005.10元;3、补发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440元;4、支付被告2006年2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40元;5、支付被告2006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58143.73元;6、支付2011年3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1500元;7、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仲裁委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7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2012年4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及4月工资分别为1000元、413.79元。并作出如下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144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1413.79元;3、被告要求原告加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6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59005.10元不属于某动争议,不予支持;5、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生效,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何时?2、被告各年的月平均收入是多少?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3、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7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动关系截止时间。原告存在未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以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遂于2012年8月23日以此为由向原告邮寄《通某某》,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事实有上述7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及被告提交的《通某某》、邮件详情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收到该邮件,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止于当日。即原、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仅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2年4月12日,但当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当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2,双方认可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的工资收入为700元/月,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收入为1000元/月,而自2010年9月开始,柳州市最低工资调整为820元/月,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每月700元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故原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820元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后再计算被告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2009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00元(700元/月×12个月÷12个月),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740元[(700元/月×8个月+820元/月×4个月)÷12个月],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80元[(820元/月×8个月+1000元/月×4个月)÷12个月]。仲裁委作出的(2012)柳某仲裁字第778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工资1000元和4月工资413.90元,2012年5月至7月被告未提供劳动,月平均工资为0元,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为686.16元[(820元+1000元/月×4个月+1000元/月×3个月+413.90元+0元×3个月)÷12个月]。对争议焦点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其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故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自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1月1日被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009年至2011年合计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5天/年×3年)。因日常工资被告已领取,拖欠部分亦已主张完毕,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年休假工资,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21.84元(700元/月÷21.75天×5天×200%),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0.23元(740元/月÷21.75天×5天×200%),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4.60元(880元/月÷21.75天×5天×200%),以上合计人民币1066.67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结合争议焦点1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论述,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则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1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1000元/月×5个月)。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此项诉讼请求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本院另下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市××水轮机××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66.67元;二、原告柳州市××水轮机××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水轮机××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市××水轮机××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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