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813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陈某某,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8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经营一门市,盈利收入全部由被告保存。2008年双方各自打工分开,2009年初被告不再与我联系,拒接电话,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子女。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初因外出打工离家出走,与被告失去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但自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杨德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