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延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延斌,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4********,汉族,大专文化,医生,户籍地址: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13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因患病目前在茅桥医院治疗)。辩护人梁秋慧,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延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延斌、辩护人梁秋慧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0时35分,被告人韦延斌驾驶桂AJK0**思威牌小型越野车从南宁市青秀区半岛•;融园住宅小区地下停车场出来行至小区出口前路段右转弯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该越野车与被害人叶朝阳相撞后刮碰路边围墙,造成叶朝阳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5日14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韦延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延斌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韦延斌及其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在医院的抢救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85191.49元,并支付丧葬费人民币17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延斌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鉴定结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孙慧证言、被告人韦延斌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监控录像、中国电信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医院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延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延斌犯罪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韦延斌通过亲属支付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费用及死亡丧葬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韦延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韦延斌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韦延斌的行为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韦延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延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生效附: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