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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效杰与陈杰、诸利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杨效杰。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告陈杰。被告诸利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倪伟勇。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原告杨效杰诉被告陈杰、诸利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告陈杰、诸利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效杰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杰、诸利忠赔偿医疗费40799.24元、误工费20580元(98元/天×210天)、护理费8820元(9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停车费15元、施救费25元、车辆修理费1550元、财物损失400元、交通费1145元,共计75869.24元,除被告陈杰已支付21027.96元,尚有54841.28元未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杰、诸利忠负担。被告陈杰、诸利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时间偏长,认为按伤后4个月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标准偏高,认为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时间偏长,认为按伤后2个月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停车费,不予赔偿。衣物损失,未经损失评估,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杰驾驶被告诸利忠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建设四路路口时,与沿104国道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二轮电动车上乘客张秀芳(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杰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张秀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39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面部皮下血肿、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共产生医疗费40799.24元。被告陈杰支付21027.96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定损单和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被告陈杰提供的已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799.2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810.10元(97.89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适当给予营养补偿是合理的,本院确定营养补偿期为住院时间39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950元(50元/天×39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衣服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车辆修理费1550元;9.施救费25元;10.停车费1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2354.5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江支公司提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效杰损失72354.54元,除陈杰支付21027.96元,尚应支付51326.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交纳586元(已批准缓交),由杨效杰负担44元,陈杰负担542元,诸利忠对陈杰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