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儒庆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儒庆,李和浓,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丰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升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儒庆,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东省化州市人,现住田阳县田州镇常安路*号。委托代理人黄亚容,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东省化州市人,现住田阳县田州镇常安路*号,系周儒庆妻子。一审被告李和浓,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个体户,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安然村4队***号。一审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洲镇民族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局长。上诉人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流土木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儒庆及一审被告李和浓、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隆林县交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当事人于2013年3月14日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北流土木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明、黄秋兰,被上诉人周儒庆及委托代理人黄亚容,一审被告李和浓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隆林县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李和浓因承包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第四、第五标段公路施工需用挖掘机作业,便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分别将三台挖掘机租给被告李和浓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2010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和浓双方结算确认:1、炮机:从2010年8月13日至12月28日,租金为4个半月×38000元/月=17.1万元;2、921机:从2010年9月8日至12月28日,租期为3个月20天×32000元/月=11.7333万元;3、加藤820新机:2010年9月20日至10月29日,租期为39天×1134元/天=4.42万元;4、炮机超过58小时值9183元。以上1-4项合计款项:34.1716万元。之前被告李和浓已支付预付款85900元(含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财务人员林泉于2011年11月11日汇入原告账号30000元),尚欠租金费用为255816元,被告李和浓同意在近期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项目建设办公室(隆林县交通局)拨款时全部付给原告,双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过后被告李和浓没有给付。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和浓向原告写下承诺,其内容为:“今欠到周儒庆老板勾机费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共计:叁拾柒万贰仟柒佰壹拾陆元。已付壹拾陆万伍仟玖佰元(含2011年1月28日80000元加上预付的85900元),尚欠贰拾陆万陆仟捌佰壹拾陆元(266816元),所欠款到2011年农历正月30日前付清。如超过时间不能全部还清的,余下欠款的利息由李和浓承担支付(月利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和浓陆续再支付给原告110000元,至今被告李和浓尚欠原告周儒庆勾机租金156816元未支付。另查明,隆林县交通局为了完成其本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改建工程项目,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于2009年初成立了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项目建设办公室,2009年4月,经过对外招标,北流土木建筑公司中标。2009年5月28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下称“业主”)与广西北流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本工程由K17+600-K23+000,长约5.4公里,技术标准山重丘区三级公路,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质量要求:合格。第二条:下列文件应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1)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2)中标通知书;(3)合同专用条款;(4)合同通用条款;(5)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6)技术规范;(7)图纸;(8)投标报价表;(9)辅助资料;(10)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第三条: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及签署或下发时间靠后者为准。第四条:本合同总价为:293.790560万元人民币。第五条:由于业主按本协议书第六条所述给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此立约: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第六条: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第七条:本合同工程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第八条:本协议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以及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及保修期终止证书后失效。2010年9月5日,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将其中标取得承包的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施工工程项目,按照其与业主所订立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造价293.790560万元人民币交由未取得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和浓承包施工,并委托被告李和浓为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1、工程采取包工包料。2、工程开工后,所有的工程款项一定要汇到北流土木建筑公司指定的专用帐户,专用帐户由北流土木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统一管理。3、根据本工程项目的管理需要,北流土木建筑公司派出管理人员2名,实行财务管理,管理人员的食宿费由被告李和浓负责支付,被告李和浓负责支付每月3000元的管理人员工资。被告李和浓召集相关人员进入工地后,由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派出该工程项目经理何志源分别于2010年9月8日起支付给被告李和浓工程材料款、工程款30000元、9月17日支付20000元、9月30日支付25000元、10月14日支付25000元、10月26日支付40000元、10月29日支付10000元、11月3日支付15000元、11月6日支付15000元、11月11日支付120000元、11月14日支付28000元、12月9日支付39000元、12月11日支付50000元、12月22日支付32000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116000元、1月28日支付373761元、2月25日支付39628元、5月17日支付340000元、6月5日支付120000元、7月6日支付105000元、8月12日支付233828元、9月8日支付50000元、11月18日支付25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50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70217元。2012年1月20日,因农民工要过春节,被告李和浓尚欠农民工工资,考虑到农民工的利益,经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改建工程№4标段项目部向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作出《关于要求返还农民工工钱的报告》后,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项目建设办公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和浓60000元,用作支付农民工工钱。至此,被告李和浓从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领到该项目建设工程款项累计人民币2530217元。期间,被告李和浓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2012年1月18日支付给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派出该项目建设项目经理何志源工资累计72000元。再查明,被告隆林县交通局自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分别支付给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746202元,而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和浓工程款项累计人民币2530217元。至今被告李和浓拖欠原告勾机租金,该工程尚未完工交付验收。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和浓支付勾机租金156816元及利息(月利息5%计付),被告隆林县交通局和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13日,根据原告周儒庆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2)阳民一初字第102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项目建设办公室交纳的公路建设施工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执行冻结。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事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隆林县交通局和北流土木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责任?一、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从被告隆林县交通局中标取得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改建工程№4标段后直接交给被告李和浓承包施工,双方形成了承包、分包关系。被告李和浓承包后租用原告周儒庆的勾机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之间形式上是租赁机械,实质上是原告对该工程的承揽施工,原告周儒庆与被告李和浓实质上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已按质按量完成了被告李和浓交付的工程量并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李和浓尚欠原告的勾机租金理应及时支付,由于被告李和浓没有按期支付勾机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隆林县交通局和北流土木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1、被告隆林县交通局为了完成乡镇三级公路建设,将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改建工程№4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后被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中标取得,按照规定,被告隆林县交通局应当对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的施工情况有责任全程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按质按量地完成,按时交付验收,但是,由于监管不力,致使该项目建设被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和浓来承包,被告隆林县交通局与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也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所以隆林县交通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中标取得工程后,虽然有公司委托何志源、林泉负责该项目工程管理,但是,从现有的证据证实,自始至终,该工程都是由被告李和浓承包施工,并且实行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由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工程款给被告李和浓,同时,被告李和浓还支付给何志源的工资,这些足以说明被告李和浓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然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但是,被告李和浓已实际履行,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是工程的转包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李和浓租用原告的勾机,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李和浓尚欠原告勾机租金156816元得到被告李和浓的认可并且出具了还款承诺,过后,因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李和浓,导致被告李和浓拖欠原告勾机租金156816元的事实,同时,由于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与被告李和浓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隆林县交通局与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也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结清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隆林县交通局、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李和浓尚未支付原告勾机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和浓不按期向原告支付勾机租金,便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所欠款到2011年正月30日前付清(农历)。如超过时间不能全部还清的,余下欠款的利息由李和浓支付(月息5%)。但该利息约定月息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和浓在约定期限2011年正月30日(农历)即2011年3月4日未能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被告李和浓逾期还款:2011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隆林县交通局和被告北流土木建筑公司提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和浓向原告周儒庆支付勾机租金人民币156816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和被告广西北流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儒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4956元,由被告李和浓负担。上诉人北流土木建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儒庆与一审被告李和浓之间实质是承揽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周儒庆与李和浓所签订的《勾机租金支付协议》和李和浓所写的《承诺》,都明确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李和浓租用周儒庆的勾机并向其支付租金,故一审判决认定周儒庆与李和浓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是审理一切案件都可以适用该解释,本案是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该解释作为判案依据。三、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属程序错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周儒庆和李和浓,由此合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周儒庆在起诉时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诉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属程序错误。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各被告均不在田阳县,合同的履行地是在隆林县,同时各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案件管辖规定,只有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才能管辖,因此田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属程序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多次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儒庆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隆林县人民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周儒庆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儒庆与李和浓之间实质上是承揽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将自己中标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李和浓,李和浓找到周儒庆派勾机及机手按其要求挖掘土方工程,经李和浓验收合格后确认尚欠周儒庆工资劳务费156816元。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形式上是租赁机械,但实质是周儒庆对该标段土方挖掘工程的承揽施工,完成了李和浓承建的工程量,因此一审判决定性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本案被上诉人的勾机用在李和浓的工段施工,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是因工程施工费用而引起,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解释并追加业主隆林县交通局和违法分包人即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李和浓在本案诉讼前有书面协议约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田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被告李和浓陈述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隆林县交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隆林县交通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材料。一审被告李和浓在二审期间提供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改建工程NO.4项目部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沙隆公路4标段欠款明细表》一份和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至隆或三级油路改建工程NO.5项目部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沙隆公路5标段欠款明细表》一份,意在证实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标段欠相关当事人费用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纠纷发生之后出具的,该工程项目部已被撤销,现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据内容不真实,程序也不合法,不同意一审被告李和浓的证据主张。被上诉人周儒庆对一审被告李和浓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李和浓提供的证据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虽对该印章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一审被告李和浓提供证据主张的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广西北流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一审被告李和浓欠付被上诉人周儒庆的报酬及欠付报酬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管辖受理本案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从一审被告隆林县交通局处中标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一审被告李和浓承包施工,李和浓在施工期间与被上诉人周儒庆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周儒庆提供勾机及机手完成土方挖掘施工,李和浓按勾机施工时间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周儒庆与一审被告李和浓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实质上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并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李和浓施工,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况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李和浓,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被上诉人周儒庆的要求,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并由上诉人对李和浓欠付被上诉人周儒庆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当为本案被告和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周儒庆与一审被告李和浓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勾机租金支付协议》中双方书面约定如承租方未履行义务的出租方有权选择法院解决。被上诉人周儒庆根据当事人的书面协议约定选择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况且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李和浓和第二被告的隆林县交通局在诉讼中均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作为被追加参加诉讼的第三被告即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管辖受理本案属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上诉人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承峙审判员 凌 除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