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与被告覃╳╳、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覃XX,陶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薛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X区X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5********。委托代理人屈X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X县人,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X区X区X村**栋*号,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号**栋*号,现居无定所。公民身份号码:45********。被告陶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X市人,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X路*号*栋*号,现居无定所。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公民身份号码:45********。原告薛XX与被告覃XX、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文姣、徐志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晶担任记录。原告薛XX委托代理人阮耀、被告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8日俩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9日止。被告立下《借条》一张,同时言明“保证按时付息还本,借款仍按原借款协议书执行”。因原告与被告在此笔借款之前,被告也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过款项,签订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在原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有关于利息按2%/月计算、违约责任、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等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原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支付利息151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9日止,2012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二、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借款日期2009年12月8日,金额22000元)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抵押借款协议书(2007年5月8日)原件,原告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协议借款,如有纠纷,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聘请了律师代理。4、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在该案中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覃XX答辩称,这22000元是林X借的钱,我是担保人,原告找不到林X,我愿意替林X还这22000元,但是利息及律师费我一律不承担。被告覃XX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原件一张,该《证明》载明:“因林X原来借到本人款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还款日期已过,到单位也找不到其人:多种原因。原担保人覃XX自愿承担其还款责任。……出据人:薛XX2009年12月9日”。证明本案借款22000元为案外人林X向原告所借,同时证明被告覃XX自愿为案外人林X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陶XX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被告陶XX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XX对原告提供2009年12月8日的借条没有意见,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愿意归还22000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覃XX当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予以认可,承认系原告薛XX所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覃XX对抵押借款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该抵押借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覃XX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委托律师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虽然是真实的,但在该笔借款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林X向原告薛XX借款22000元,由被告覃XX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找不到案外人林X还款且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覃XX则于2009年12月8日写下借条并签名摁手印,借条言明“因生意生活急需资金现特向薛XX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被告覃XX写下该借条后,未按期还款2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XX作为案外人林X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债务的担保人,自愿承担已过期债务的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覃XX归还借款,被告覃XX拒不归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覃XX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覃XX也表示同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借条中言明“此款保证按时付息还本借款仍按原借款协议书执行”,但由于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上记载的借款金额、日期均与本案的借款金额、日期不符合,又无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原借款协议书”即是2007年5月8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该抵押借款协议书与本案的借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告覃XX对其2009年12月8日所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愿意从2009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又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计算利息的标准,故利息应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陶XX共同归还借款,但被告覃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与被告陶XX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陶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原借款协议书”即是2007年5月8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该抵押借款协议书与本案的借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覃XX归还原告薛XX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XX负担250元,被告覃XX负担55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本案判决书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方明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