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00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抢夺、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到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小区XX号楼X号车库内,因质问被害人祝某某为何要离婚而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持刀朝祝某某头部、颈部等部位乱捅、乱刺,致其头部、面部、颈部条状皮肤裂创。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祝某某三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祝某某对孙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不予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本院(2000)即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2005)鲁任释字第150号释放证明书,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及有前科,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依法���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