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樊绪川与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绪川,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绪川。委托代理人张学林,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先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绪川因与被上诉人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绪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林,被上诉人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张登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樊绪川于1994年7月从陕西省财经学校毕业,1995年4月分配到旬阳县物资总公司下属的旬阳县蜂窝煤厂工作。1998年企业改制,取消了旬阳县物资总公司,设立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旬阳县蜂窝煤厂属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2年旬阳县蜂窝煤厂倒闭,樊绪川开始在鲁家台做生意。2003年2月,樊绪川又去十堰做生意,一直到2010年正月樊绪川从十堰返回旬阳。在此期间,2006年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安劳社发(2005)21号文件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于困难企业人均最高补助不超过5000元。为了樊绪川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0年11月11日,旬阳县蜂窝煤厂以旬煤厂发(2010)01号文件给樊绪川下发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同年11月26日,樊绪川给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樊绪川,原县蜂窝煤厂职工,2003年下岗,现因生活困难,特要求县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有关本人与煤厂解除合同手续。公司出具合同后,本人保证不再找物资有限公司麻烦,对此出具合同一事负全部责任”。后樊绪川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1年4月27日,樊绪川领到下岗经济补偿金伍仟元整(5000元)。2012年5月31日,樊绪川以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为此,樊绪川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旬阳县蜂窝煤厂系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该企业停产倒闭后,樊绪川与该企业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依法终止,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也依法终止。按照规定樊绪川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故樊绪川要求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1840元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樊绪川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1840元,上诉人领取的5000元是政府发放的失业补助金,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旬阳县蜂窝煤厂职工,被上诉人与旬阳县蜂窝煤厂为独立单位,旬阳县蜂窝煤厂2000年度前维持经营,此后没有正常经营,也未正常审验;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找到旬阳县蜂窝煤厂的公章为其办理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凭借此通知在劳动部门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并于2011年4月27日在被上诉人单位领取了5000元下岗经济补偿金。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旬阳县工商局出具证明:旬阳县蜂窝煤厂于1995年4月10日登记注册,系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该企业2000年度前参加过企业年检,此后至今该企业再未参加企业年检。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工资审批表、通知、证明、保证书、领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绪川系旬阳县蜂窝煤厂职工,该厂系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上诉人在2010年11月已与旬阳县蜂窝煤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和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所领取的5000元是财政补助资金,是用于国有企业解除下岗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旬阳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1840元没有依据,且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绪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