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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年丰路与风顺路路口时与庄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交警赶至现场,于当日20时04分在南浔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告人沈某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沈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58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庄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害人庄某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