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英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英桂,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英桂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英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英桂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布尾村79栋802房,撬门进入被害人齐某的住处,盗走被害人齐某的二部三星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和相机共价值人民币2413元。2、2012年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英桂来到福田区景田布尾村36栋603蒸情坊餐厅员工的集体宿舍,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被害人高某的一部HTC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013元。3、2012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英桂来到福田区景田布尾村37栋803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个翡翠。盗窃得手后,陈英桂逃到景新花园公交站台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458元。后民警从被告人的住处缴获三星手机、HTC手机、照相机、MP4、诺基亚手机、吊佩、苹果手机各一部及作案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英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英桂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徐某、高某、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英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英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文凯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