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民初字第28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管其炳。被告:李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其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舜水中学;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现就读于陆埠小学。因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告的无端猜忌,致使原告心力憔悴,于2011年4月搬至他处居住。原告原本想借此机会缓和矛盾,但事与愿违,夫妻感情并无好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郑某乙、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详见清单),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本、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借款借据4份。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借款借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对结婚证予以采信,同��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舜水中学;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现就读于陆埠小学。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财产及共同债务清单中的牌号为浙B×××××号马自达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向案外人沈正苗所借的2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