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旭展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王兵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旭展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王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旭展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社区第×工业区第×栋第×至×层1楼北面,组织机构代码55389273-1。法定代表人赵群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锦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鸣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旭展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下简称旭展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展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3554.92元给被上诉人;2、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36.62元给被上诉人;3、改判被上诉人不需支付2011年10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43.65元;4、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兵答辩称,旭展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要素,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三项及第十项,即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旭展琛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一份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劳动合同,王兵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中王兵的签名为非王兵亲笔签名。旭展琛公司认为仲裁过程中该鉴定结论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称其于一审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旭展琛公司虽于庭审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但对鉴定的程序没有异议,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属于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加之旭展琛公司自认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将员工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未尽审慎保管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因旭展琛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并非王兵的亲笔签名,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旭展琛公司应支付王兵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54.92元,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第八项与第九项问题,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本院认为,旭展琛公司以王兵工作失误、造成损失、不配合等理由辞退王兵,但旭展琛公司提交的工作日报表仅反映出2011年4月至9月期间六天的工作情况,并未能直接显现王兵存在消极怠工的事实,也未能连续反映王兵的工作状态,且与其离职的2011年10月26日亦存在一段时间差距,鉴于旭展琛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王兵存在旭展琛公司辞退王兵理由的事实,旭展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旭展琛公司辞退王兵的理由不成立,已构成违法解除与王兵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支付王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于旭展琛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旭展琛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旭展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