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铁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务分公司与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李学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务分公司,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李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铁民初字第7号原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务分公司。负责人:冯存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光辉,男,汉族,1953年7月27日出生,该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媛媛,女,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该分公司经济师。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鹏,总经理。被告:李学明,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李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帅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光辉、周媛媛,被告李学明、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奥翔公司驾驶员李学明驾驶被告所属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州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西外环胶济线k79+512铁路桥北侧,由于驾驶员对原告所管理的铁路限高架限制通行高度观察失误,致使被告车辆与限高架相撞,造成限高架毁损。本次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学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的铁路限高架进行损失价值鉴定,损失总价值为39480元整。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48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1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铁路限高架受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2、《胶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铁路限高架损失作出价值鉴定。3、胶价交鉴字(2012)第0609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拟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4、鉴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为价值鉴定支出人民币1100元。5、济南铁路局计划统计处“计建函(2012)209号”《关于下达胶济等线立交桥涵新增限高防护架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内部承包责任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承建了涉案铁路限高架,是限高架的权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造成了限高架毁损。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归被告奥翔公司所有,驾驶车辆的是李学明。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奥翔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学明辩称:事故是我造成的,我与奥翔公司是挂靠关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李学明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是分公司,没有独立诉讼行为能力;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从未向我公司索赔而直接起诉,所以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复印件)。拟证明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的各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及被告李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2、《胶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委托书》。到庭的各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铁路限高架损失作出价值鉴定,本院予以采信。3、胶价交鉴字(2012)第0609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李学明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鉴定数额偏高,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偏高,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鉴定有误的证据而未提交,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4、鉴定费发票。被告李学明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认为发票上的公章与鉴定结论的公章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虽然加盖的公章不是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但与证据2中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通知》中所载明的“根据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此次价格鉴定的鉴定费金额为壹仟壹佰圆整(收费单据另开)。”的条款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费用1100元,本院予以采信。5、济南铁路局计划统计处“计建函(2012)209号”《关于下达胶济等线立交桥涵新增限高防护架方案的通知》、《内部承包责任书》。被告李学明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认为《通知》与本案无关,《内部承包责任书》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通知》和《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显示原告承建了济南铁路局规划建设的部分限高架,其中包含了本案事故中受损的胶济线k79+512铁路桥北侧限高架,且该限高架建设完成后尚未交付,能够证明原告是限高架的权利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6、照片。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造成了限高架毁损,本院予以采信。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奥翔公司名下,驾驶车辆的是李学明,本院予以采信。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应当附于保险合同之后,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只出示该条款,不能证明其观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条款是通用条款,每份保险合同都会附带。被告李学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鲁B×××××车辆的保单中载明的“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相印证,能够证明保险双方对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作出了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李学明驾驶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胶州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济线k79+512铁路桥处时,与铁路桥北侧限高架相撞,造成该限高架毁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毁损的铁路限高架进行损失价值鉴定,后者出具了胶价交鉴字(2012)第0609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事故中限高架损失总价值为3948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100元。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23702000014××××)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23702000011××××),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被告李学明在庭审中自认其系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并曾与被告奥翔公司达成挂靠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承建的胶济线k79+512铁路桥北侧限高架因本案事故受损,经鉴定受损价值人民币394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作为涉案铁路限高架的权利人,其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当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学明系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奥翔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奥翔公司与被告李学明应当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案财产的损失数额小于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7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奥翔公司与被告李学明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奥翔公司、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被告李学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即墨支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务分公司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务分公司人民币3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明连带赔偿原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务分公司实际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7元,由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