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平县联社与王长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13-51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长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执字第51号申请人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如,男,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长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安民二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长雨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长雨的银行存款1055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振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