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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兰某某、兰某某、兰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素华,兰光辉,兰光恩,兰学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尹素华。被告兰光辉。被告兰光恩。被告兰学芬。原告尹素华与被告兰光辉、兰光恩、兰学芬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素华、被告兰光辉、兰光恩、兰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素华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现原告年老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较差,需子女在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为了落实赡养问题,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随被告兰学芬生活,并负责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被告兰光辉、兰光恩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各25000元;2、(2010)新津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终止履行。被告兰光辉辩称,原告有养老保险,生产队每年分几千元的土地款,完全够原告生活。因此不愿意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兰光恩辩称,原告有养老保险,生产队每年分几千元的土地款,完全够原告生活。因此不愿意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兰学芬辩称,同意原告与自己一起生活,但要求被告兰光辉、被告兰光恩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现原告年老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较差,需子女在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2010年3月30日原告就赡养问题向本院起诉,2010年6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单独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尹素华系被告兰光辉、兰光恩、兰学芬的母亲,现原告年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兰学芬共同生活,并由其照顾日常生活,被告兰学芬也同意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兰学芬共同生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素华要求被告兰光辉、兰光恩一次性给付生活费,而被告兰光辉、兰光恩不予认可,且要求给付生活费250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生活费本院酌定由被告兰光辉、兰光恩每月各给付300元,本院(2010)新津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单独生活,现原告已年老丧失部份生活能力,无法单独生活,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履行本院(2010)新津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0)新津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终止履行;二、原告尹素华随被告兰学芬共同生活,日常生活由被告兰学芬照顾。三、被告兰光辉、兰光恩从2013年4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尹素华生活费300元至去世之日止;原告尹素华平时医疗费及病重住院费用由被告兰光辉、兰光恩、兰学芬平均承担,病重住院由三被告轮流护理,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别结清一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双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