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宣昌洲,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生。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9月14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何XX。同居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直至分居吵打,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与被告所生女孩,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双椿铺镇张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原告截录的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与被告的网友的网上聊天的部分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初期,原被告关系较好,并于2011年农历9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何XX(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直至分居。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孩尚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又未出庭应诉,故原被告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与被告所生女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所生女孩何XX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0元,直至何XX18周岁止,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均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胡文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