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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夏国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国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涛明。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海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国海及其辩护人徐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国海携带假币于2011年2月21日乘坐左忠成驾驶的摩托车从射阳至启东。2011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夏国海与左忠成商议以老年人为作案对象使用假币。后二人购买甘蔗使用百元假币一张,获利人民币90元;在启东市南阳镇耕南村八组梁某宅,购买毛竹使用百元假币一张,获利90元。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夏国海与左忠成至启东市南阳镇曦阳村三组被害人徐玉某甲,由左忠成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国海进屋向徐某购买毛竹使用假币。被告人夏国海在徐某寻找零钱找零之际,见徐某围裙口袋内有现金,萌生劫取之念,趁徐某出门借零钱之机,在屋外东墙附近,拳击被害人徐某面部致一颗牙齿脱落,劫得人民币4800元,后乘坐左忠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徐某即追寻,后由群众报警。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夏国海于2013年10月9日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假币收缴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国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国海辩解称,其趁被害人不备偷了被害人放在床头的人民币4800元,但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等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国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权利义务告知书时间记载有误,不应采信;2、本案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具有自首、全额退赃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国海携带假币于2011年2月21日乘坐左忠成驾驶的摩托车从射阳至启东。2011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夏国海与左忠成商议以老年人为作案对象使用假币。后二人购买甘蔗使用百元假币一张,获利人民币90元;在启东市南阳镇耕南村八组梁某宅,购买毛竹使用百元假币一张,获利90元。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夏国海与左忠成至启东市南阳镇曦阳村三组被害人徐玉某甲,由左忠成驾车在路口等候,夏国海进屋向徐某购买毛竹使用假币。被告人夏国海在徐某寻找零钱找零之际,见徐某围裙口袋内有现金,萌生劫取之念,趁徐某出门借零钱之机,在屋外东墙附近,拳击被害人徐某面部致一颗牙齿脱落,劫得人民币4800元,后乘坐左忠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徐某即追寻,后由群众报警。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夏国海于2013年10月9日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徐某于2013年11月死亡。审理中,被告人夏国海的近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夏国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①2011年过完年20天左右,左忠成和被告人夏国海骑摩托车从射阳到启东。②案发当日,被告人夏国海和左忠成以买甘蔗、买竹子为由,使用了2张百元假币,之后被告人夏国海到徐玉某乙中以买竹子为由给付百元假币,要求找零。③被害人徐某在拼凑零钱时,身边现金被被告人夏国海发现。④被告人夏国海得款4800元后,与左忠成骑摩托车离开,路上给左忠成2200元,自己得2600元。⑤被告人夏国海咨询律师后,自动投案。⑥经辨认,夏国海对左忠成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①2011年2月23日上午十点左右,一男子到被害人徐玉某乙,持百元币买竹子,要求找零。②徐某在放钱的围裙口袋里摸索零钱未果,出门借钱,走到屋外东墙时,男子拳击徐某左脸,将徐某围裙口袋里的4800元钱抢走。③男子乘坐等候的摩托车朝北经过龚某小店朝东过桥,沿马路逃跑。④徐某往北追赶,后至龚某小店打电话报警,随后发现自己满嘴是血,左侧上方部位牙齿脱落。3、未到庭证人证言笔录(1)证人龚某的证言笔录,证明:①2011年2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徐某跑到龚某小店,满嘴是血,告诉龚某有一买竹子的男子打掉她的牙齿,抢走她围裙口袋里4000多元钱,乘坐另一人的摩托车往北逃跑。②龚某帮徐某报警。③在徐某来之前,龚某看到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后转弯过小店东边的曦阳桥沿大路离开。(2)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一男子(经辨认为夏国海)吃着甘蔗来到梁某宅,持百元币以10元的价格向其买了一根竹子,后乘坐等候在路上的摩托车离开。梁某夫妇发现该百元币为假币,追寻时见竹子被丢弃在路边。(3)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黄某在案发当日上午10点左右,看到一辆太子式摩托车去了梁某宅,车后侧坐的男子在吃甘蔗。车子停在梁某宅东山头,乘坐的男子进宅,出来时拿了一根竹子,后两人骑车离开。(4)证人黄金美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人徐某一贯身体状况良好,2013年5月30日,民警找徐某做笔录,徐某因回忆2011年被抢劫的事情,受到刺激,突然中风,后虽经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神智不清,于2013年11月3日去世。(5)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6月,夏某知悉派出所民警在找其父亲夏国海,经电话联系,夏国海称已经知道自己被刑拘上网,承认其和一个姓左的朋友在2011年到启东一老奶奶家使用假币时偷拿了四千多元钱。10月8日,夏某与父亲夏国海向律师咨询,后自动投案。(6)证人左忠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①2011年正月底,左忠成以尾号为398的黑色骑跨式太子摩托车载夏国海至启东。②案发当日,夏国海由左忠成骑摩托车载着寻找作案对象,先后以假币买了竹杆(后扔在路边)、甘蔗,夏国海坐在车上边走边吃甘蔗。③左、夏二人到的最后一户人家,夏国海下车进去,左忠成坐在车上抽烟,几分钟后,左忠成听见夏国海喊“走”,就发动摩托车载着夏国海往北走,过桥从大路离开。路上夏国海给了左忠成2100元。4、鉴定意见(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1年2月23日,徐某上颚左侧一颗牙齿脱落,相应牙槽窝内有血迹,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生物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梁某宅附近提取的吃剩的甘蔗上留有的DNA与夏国海的DNA一致。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对徐某、梁某宅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徐玉某甲厨房门口东侧靠有两根竹子,在梁某宅东南角菜地边提取到一根吃剩的甘蔗。(2)徐某住处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徐玉某乙的具体位置。6、其他书证(1)被告人夏国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夏国海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夏国海的到案情况。(3)住宿登记信息资料,证明:2011年2月21日,夏国海、左忠成登记住宿在通州兴仁继洪旅馆;2011年2月22日夏国海登记住宿在如东掘港阿庆嫂宾馆。(4)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假币收缴凭证,证明:2011年2月23日,梁某向警方提供了夏国海使用的面额100元的假币,后该假币被当地金融机构收缴。(5)机动车登记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夏国海乘坐的左忠成驾驶的摩托车系左忠成所有。(6)住院记录及徐某亲属提供的书面要求,证明:2013年5月30日徐某因脑出血、高血压、肺部感染住院救治。徐某子女要求被告人退还抢劫的人民币4800元并支付徐某住院医疗费、子女误工费等相关费用。(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审理中被告人夏国海的亲属退缴了赃款人民币48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两次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权利义务告知书时间记载错误,其陈述笔录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于案发当日即对其受害过程、伤害后果及作案人体貌特征、乘坐的交通工具、逃跑路线等事实作出了客观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笔录,虽公安机关在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时,时间记载有误,存在瑕疵,但已经补正并作出合理解释,不影响陈述笔录的证明效力;2、被害人徐某于2011年2月、2013年5月两次作出的陈述,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描述高度一致,不存在陈述内容前后矛盾的情形,其陈述笔录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国海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国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劫取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应予认定,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国海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国海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夏国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国海以老年人为作案对象,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犯罪情节严重,且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国海退缴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国海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国海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国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国海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800元,发还被害人徐玉环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雪松代理审判员  孙驾飞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第七十九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