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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系孙某甲之父。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孙某乙,被告X及委托代理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3日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婚后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7月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8月14日又撤诉,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嫁妆、衣物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9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3日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8月14日郭某某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孙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己嫁妆、衣物归其所有。另查:原告嫁妆有摩托车一辆。双方为缔结婚姻。被告先后给原告彩礼186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加之结婚时间短,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归还嫁妆,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一节,因结婚时间短,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甲与郭某某离婚。二、孙某甲嫁妆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三、由孙某甲返还郭某某彩礼8000元。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洪远审 判 员  白清选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