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傅建成与孔祖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祖根,傅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祖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官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鑫。上诉人孔祖根为与被上诉人傅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孔祖根曾向傅建成购买石英砂。2012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孔祖根共计欠货款6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付清。到期后孔祖根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傅建成与孔祖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孔祖根尚欠傅建成价款60000元未付属实。傅建成要求孔祖根支付上述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5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孔祖根主张傅建成未扣除60000元承兑汇票及孔祖根多支付傅建成货款15536.19元,因双方已对欠款进行核对,依据逻辑推断,孔祖根如有异议应在核对时提出,故原审法院对孔祖根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孔祖根对其主张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孔祖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傅建成价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5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孔祖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孔祖根负担。上诉人孔祖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孔祖根主张的6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已经作为货款支付给傅建成。2008年8月24日双方对账时,孔祖根曾向傅建成提出2007年3月有一张6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其儿子,要求在货款中作相应扣减,但傅建成提出反正双方今后还要做生意,以后对账时也对得清的,故孔祖根没有太在意。2012年1月,傅建成再次与孔祖根对账时,傅建成提出孔祖根还欠其60000元货款,而孔祖根认为,如果扣除60000元承兑汇票,已经不欠傅建成任何货款。但傅建成却称没有收到60000元承兑汇票,要求孔祖根先给其出具欠条,假如今后查证其确已收到该承兑汇票,还是可以扣除的,因此孔祖根才在傅建成已经备好的欠条上署名。嗣后,孔祖根到宁波熔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查账发现,该60000元承兑汇票早在2007年3月就已交付给傅建成的儿子。为此,对傅建成此后的催讨,孔祖根一直予以拒绝。傅建成一再否认其儿子收到过该6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根据孔祖根提供的证据,其儿子确已收到该60000元的承兑汇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建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傅建成负担。被上诉人傅建成答辩称:一、2007年3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上没有记载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孔祖根提交的该收款收据收据联上的汇票号码和“收到宁波市熔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这句话均是其事后添加的,且该两处添加与相关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也不一致。孔祖根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傅建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孔祖根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二、孔祖根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向傅建成购买石英砂,期间有多次对帐结帐。2012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孔祖根共计欠傅建成货款6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付清,对此孔祖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孔祖根的签名真实、合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孔祖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宁波熔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60000元的承兑汇票已由傅建成之子收到,并非如傅建成所称其儿子出具收款收据只是为了孔祖根对外收款。2、诸暨市晶鑫石英石料有限公司周关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4月9日收到傅建成支付的石沙款60000元。3、承兑汇票背书栏复印件,用以证明宁波熔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诸暨市晶鑫石英石料有限公司,但事实上该承兑汇票由傅建成交给诸暨市晶鑫石英石料有限公司。孔祖根在二审期间还申请法院对诸暨市晶鑫石英石料有限公司收到傅建成60000元石沙款的事实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傅建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孔祖根在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2中收款收据的存根联,用以证明孔祖根提交的该收款收据收据联上的承兑汇票号码及“收到宁波市熔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这句话系事后添加,且该两处添加与相关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也不一致,据此证明傅建成没有收到该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认为傅建成开具该收款收据既不证明收到承兑汇票项下60000元,也不证明收到孔祖根60000元现金,而只是为了履行开票义务,方便孔祖根去收款。2、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傅建成若收到承兑汇票,则会在一式两份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双方各执一份,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孔祖根不能提供由傅建成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傅建成已拿到该份承兑汇票。3、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1月9日对帐时,双方对存有争议的2万元款项单独写了一份证明,若双方还有60000元款项的争议,则亦应形成书面材料,但没有证据表明孔祖根在2012年1月9日对帐时对60000元提出过异议。对孔祖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傅建成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傅建成未收到过该60000元的承兑汇票,孔祖根一审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表明孔祖根在2007年3月17日收到宁波熔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开具的60000元承兑汇票,傅建成之子于2007年3月27日签字的收款收据只是为了做帐,并非用于确认收款,不能证明傅建成收到这份60000元承兑汇票。证据2没有诸暨市晶鑫石英石料有限公司的盖章,出具该证明的周关龙亦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未明确收到的60000元是现金还是汇票,经傅建成向周关龙了解,诸暨市晶鑫石英石料有限公司在2007年4月9日收到的是60000元现金。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该承兑汇票是由宁波熔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背书给诸暨市晶鑫石英石料有限公司,没有傅建成经手,不能达到孔祖根的证明目的。对傅建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孔祖根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傅建成收到宁波熔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60000元的承兑汇票;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且只有傅建成单方签字,没有孔祖根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傅建成所说的交易习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明原件在孔祖根处,但认为傅建成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孔祖根在两次对帐时均对60000元提出过异议,但因签收60000元承兑汇票的是傅建成之子而非傅建成,故双方未就有异议的60000元形成书面材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孔祖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出具该证明的相关人员未出庭,傅建成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傅建成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孔祖根要求法院进行调查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傅建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孔祖根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傅建成向孔祖根主张支付货款60000元,有孔祖根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孔祖根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孔祖根尚欠傅建成60000元款项未付有事实依据。孔祖根辩称在2008年8月24日和2012年1月9日两次与傅建成对账时,其都提出应扣减2007年3月的一笔6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在2008年8月24日的明细账及2012年1月9日对账形成的欠条中,均未涉及孔祖根所称2007年3月60000元的承兑汇票。在傅建成持有孔祖根出具的欠条,且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孔祖根所称发生于欠条出具前的承兑汇票项下6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欠条支持傅建成要求孔祖根支付货款的诉请,并明确孔祖根对其主张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孔祖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孔祖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