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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凌云与四川会凌广告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凌云,代崇华,商利英,四川会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徐凌云。委托代理人唐凡,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崇华。被告商利英。被告四川会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三苏大道会凌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商利英,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凌云诉被告四川会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凌公司)、代崇华、商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凡,被告会凌公司、商利英、代崇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凌云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现金借贷合同书》,被告会凌公司向原告借款10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5日,由被告代崇华担保。该债发生在代崇华与商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崇华承担的担保之债,商利英也应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会凌公司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会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4万元,由被告代崇华、商利英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会凌公司、代崇华、商利英辩称,被告会凌公司向原告徐凌云借款104万元是事实,该款由被告代崇华担保,与被告商利英没有关系,商利英依法不承担担保之责,且该笔借款已逾期近两年,被告代崇华的担保之责已依法被免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会凌公司偿还。因被告会凌公司目前资金较困难,只能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徐凌云(甲方)与被告会凌公司(乙方)委派的合同签署代表人代崇华签订了一份《现金借贷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由甲方借给乙方四川会凌广告有限公司现金104万元。二、借款期限:6个月。三、本合同载明金额已包含利息…..四、特别约定:1、……2、……3、乙方承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署代表人的所有资产、财产(任何形式)对本合同载明之现金借贷进行担保,并承担应有之法律、经济责任。原告徐凌云及被告代崇华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会凌公司的公章。被告会凌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现金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徐凌云先生付给的人民币104万元(大写壹百零肆万元整)。此现金收据与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署的《现金借贷合同》所载明的一切事项相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收据上加盖了会凌公司的公章,经手人代崇华在该收据上签名。另查明:被告商利英系会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代崇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离婚。该笔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到期后,被告会凌公司未如期还款,原告通过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从2011年7月至2013年原告起诉前一直与被告代崇华、商利英协商还款之事,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现金借贷合同》、被告会凌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被告商利英与被告代崇华的离婚登记处理表、原告发给被告代崇华、商利英的短信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凌云与被告会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和被告会凌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证明,且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代崇华的担保责任是否依法免除,被告商利英是否该对代崇华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崇华在《现金贷款合同》中对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方式未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代崇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多次与被告代崇华和商利英协商还款之事,原告出示的向被告代崇华、商利英催款的短信,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担保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代崇华的保证之责未过时效,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商利英系被告会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笔债务产生之时,其与被告代崇华系夫妻关系,因此,代崇华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系为夫妻共同的利益,该保证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商利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会凌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凌云借款人民币104万元。二、被告代崇华、商利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60元,由被告四川会凌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