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刘海山、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王志强,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柘城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孙海山,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林,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刘海山、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刘国常未到庭,被告孙海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孙海山醉酒后驾车在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苑路交叉口把原告撞伤,并致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海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海山驾驶的豫NNT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4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孙海山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醉驾我公司不予赔偿,不存在保险责任,柘城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市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CT报告单,2、入院记录;3、出院证;4、医疗单据2份;5、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6、鉴定结论告之书;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孙海山驾车将王志强撞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孙海山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醉驾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海山醉酒后驾驶豫NNT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苑路交叉路口,与同向王志强驾驶的“七星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志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30日)花医药费3078.72元、诊查费4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海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强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海山为原告垫付1200元。(原告交纳被告孙海山化验费400元、鉴定费4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孙海山驾驶的豫NNT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1424000673。本院认为:孙海山醉酒后驾驶豫NNT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海山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孙海山应当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柘城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人寿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认为应承担此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王志强在事故发生时未到法定年龄、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电动车损坏的相关证据及本案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其请求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47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3、护理费288.62元、4、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共计4327.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志强4327.34元(医疗费34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88.62元、营养费1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海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王 黎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