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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仲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仲林,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薛锡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仲林。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24号。法定代表人刘茂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国铭。原审第三人薛锡林。委托代理人石树深,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仲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4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薛仲林与第三人薛锡林系李玉明之子,薛锡林系原邯郸第四棉纺织厂退休职工,李玉明生前系邯郸第二棉纺织厂职工,自1993年1月至1997年12月30日承租平5-19号住房。原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邯纺四厂)于1997年6月23日与薛锡林签订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将丛台区望岭西路59号院20号楼2单元2层4号房产以13764元价格出售给乙方薛锡林,因乙方按规定时限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价款,减收20%后,实际房款为11011元。本案第三人薛锡林于1997年7月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999年12月2日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邯郸印染有限公司、何国安等自然人签订收购协议,内容为根据全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1999)6号文件和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裁定,宣告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经过资产清理、评估,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于1999年11月15日登报公开出售该厂破产财产。经多次协商,收购四方以31000万元价格联合收购原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全部破产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资金支付、资产交接手续。2000年1月21日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据收购协议将31041万元资产移交给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进厂后接管原棉四的全部资料一并移交。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系1999年12月27日设立登记批准成立。经到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未查到原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资料。原审认为,本案中与薛锡林签订合同的是原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原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已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8月17日裁定宣告破产还债,该公司全部破产财产已经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邯郸印染有限公司、何国安等自然人四方收购,该公司已不存在。现原告起诉的是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双方没有承继关系。被告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不适格。遂裁定驳回薛仲林的起诉。薛仲林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已经将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资料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改制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若被改制企业丧失企业法人资格或注销的,一般由改制后的企业的资产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新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被告不适格的裁判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薛锡林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原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原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与本公司职工薛锡林签订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薛锡林。原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该公司的全部破产财产已被邯郸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邯郸第三棉纺织有限公司、邯郸印染有限公司、何国安等自然人四方收购,该公司已不存在。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是1999年12月27日登记成立的,与原邯郸第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