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二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二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7时许,李某乙在阜宁县益林镇建新中路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卡号为45×××36的银行卡取款后,将该银行卡遗忘在柜员机内,被告人李某甲办理业务时发现柜员机内遗忘的银行卡,即进行取款操作,连续7次取款计人民币155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悉数退出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悉数退出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剩余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