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一)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与覃××、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覃××,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448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覃××。被告刘××。原告赵××与被告覃××、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覃××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0日,被告覃××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并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以转款方式将200000元转入了被告覃××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被告覃××收款后也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覃××均已种种理由拖欠,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0日被告覃××出具的《借条》一张;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200000元)一张;证据1、2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覃××、刘××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覃××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0日,被告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并于同日将上述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至被告覃××的账号内,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因被告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依法发出公告,限二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覃××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亦应由被告覃××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应偿付给原告赵××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覃××应支付给原告赵××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587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灿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