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吸毒,2012年11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2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吕某某、吕某、吕某雅、杨某某、陈某、陈某军等人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吕某某、吕某、吕某雅、杨某某、陈某、陈某军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