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王旭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王旭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刘桂英。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东。委托代理人王俊平。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原告刘桂英与被告王旭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委托代理人付宁波、被告王旭东委托代理人王俊平、蒋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2012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昌邑市沁园春小区内,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并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经公安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任何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56.65元。被告王旭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不孝敬、赡养其公公王成文,从而原告与王成文在沁园春小区内发生纠纷,原告打骂王成文,在此情况下,被告发现自己的爷爷被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到现场进行阻止,因此,原告对自己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昌邑市沁园春小区内,被告王旭东因为家庭琐事与其婶子原告刘桂英发生纠纷,被告王旭东分别用拳和脚对原告刘桂英身体多处部位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面部及腹部等部位受伤。2012年8月21日经昌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刘桂英的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2012年8月23日,昌邑市公安局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旭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40天,原告为此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8151.06元、司法鉴定费1020元、公安鉴定费300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42.65元(城中村标准)×40天=1706元、护理费128.95元(交通运输业)×10天=1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10天=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2656.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昌邑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矛盾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过错在被告,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因过错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东赔偿原告刘桂英各项损失医疗费8151.06元、司法鉴定费1020元、公安鉴定费300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1706元、护理费1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65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王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