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系聋哑人),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与陈某(另案处理)流窜至高淳县淳溪镇,在乘坐的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肖某某掩护,陈某扒窃他人财物,先后窃得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640元。当日,高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至1路公交站台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形迹可疑,将其带回高淳县公安局淳溪派出所盘问。被告人肖某某在盘问期间交待了其扒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非同案被告人陈某处追回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高淳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孔某某、金某某分别关于其失窃现金情况的陈述及金某某的辨认笔录;3、非同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4、证人韩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5、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残疾人证及其户籍资料等。被告人肖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