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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树诉被告塔桂富、杨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树,塔桂富,杨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刘俊树,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塔桂富,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杨野,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刘俊树诉被告塔桂富、杨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桂富、杨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树诉称:2012年12月31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溪河口四社前垓打苞米,被告塔桂富、杨野喝醉酒后开车过来,让我给他们的车让道,因为我的车已经很靠边了,就没给他们让道。二被告先是辱骂我,后又对我进行殴打,将我身体多处打伤。当日我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上唇部擦挫伤、双侧颞颌部挫伤、右耳外伤性卡他性中耳炎、右胸部挫伤、腰部挫伤,共花医药费7,314.51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7,314.51元、护理费1,849.86元、误工费6,869.18元、交通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鉴定费480.00元,共计17,813.55元。被告塔桂富、杨野均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下午,在舒兰市溪河镇溪浪口村四社吕兴友家门口的道路上,二被告塔桂富、杨野因为让车与原告刘俊树发生争端,后塔桂富、杨野用拳脚将刘俊树鼻部、嘴部等多处打伤。当日原告到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上唇部擦挫伤、双侧颞颌部挫伤、右耳外伤性卡他性中耳炎、右胸部挫伤、腰部挫伤,二级护理18天,共花医药费7,314.51元,疾病诊断书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经舒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原告的鼻部、口唇部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元。同时,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00.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李贵臣、孙立民、刘海波、吕兴友在舒兰市公安局溪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护理证明、医药费收据、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赵辉出具的交通费收据、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朱景海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购买朱景海车辆)及由舒兰市溪河镇溪浪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让车一事引发争端,二被告塔桂富、杨野将原告打伤,属二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二被告在溪河派出对其询问笔录中主张原告因让车一事辱骂二被告且与他们发生口角,庭审中原告否认,且二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在此纠纷中无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为480.00元,庭审中查明,鉴定费收据为280.00元,饭费收据为200.00元,故应认定鉴定费为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桂富、杨野赔偿原告医疗费7,314.51元、误工费6,869.18元(149.33元×46天)、护理费1,849.86元(102.77元×18天)、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18天)、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17,613.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仲菲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