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出生地四川省南江县,个体,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至嘉兴市乍浦镇沙海泾36号,趁无人之机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失主李某某的租房内,窃走现金200元、水果刀一把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含音响一对、健盘一个、鼠标一个),合计价值2886元。2、同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至嘉兴市乍浦镇沙海泾36号,进入失主赵某某的租房内,窃走现金210元。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水果刀一把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含音响一对、健盘一个、鼠标一个)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提出盗窃赵某某210元的事实是在办案人员殴打情况下才承认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佳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