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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船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永强除尘设备厂与李留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永强除尘设备厂,李留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吉林市永强除尘设备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街**号。负责人:史永强,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树君,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成,住吉林市。原告吉林市永强除尘设备厂(以下称永强设备厂)诉被告李留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设备厂的负责人史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君、被告李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强设备厂诉称:2007年,被告经姜某某从中联系,在原告厂址(船营区沙河子乡育林村押运公司对面)临街处盖了几间小平房,用于居住并经营食杂店。当时约定,无论何时只要原告想收回土地,被告无条件搬走,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2010年,原告准备重新进行厂区规划,多次通知被告尽快搬走,但至今日,被告拒不搬走。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厂址中搬迁;2、被告赔偿逾期未搬损失费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留成辩称:在时间上不对,我有一个房是2004年盖的,2007年又盖一个。说我耽误施工进度了,我有照片,他是2009年进行的回填,到今年9月份进行的护坡,怎么说我耽误他的工期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永强设备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凭证和宗地图各1份,证明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2、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文件1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用益物权;3、姜某某出具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照片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5、证人姜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04年证人在厂子承包车间,需要一个打更的,证人出东西,让被告盖个小房,被告在那打更,2007年左右,被告又把房子扩建了,原告同证人说某某的,不同意盖,证人在中间说扩建就扩建吧,你们也不用这块地,你们让什么时间搬就什么时间搬;6、票据1张,证明原告进行测绘花费的费用。被告李留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宗地图看不懂,不知道房子是不是在原告的土地宗地图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一个房子是2004年盖的简易房,现在指的是2007年被告又盖的砖房,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让被告搬走,被告的损失谁来赔偿;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李留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市勘测设计院对被告所盖房屋是否在原告所管理的宗地图内进行测绘,吉林市勘测设计院向本院出具测绘图纸,原告与被告对该图纸均无异议。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4、6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证人陈述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吉林市勘测设计院出具设计图纸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位于船营区沙河子乡育林村,地号为010120060012003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2004年,被告在上述土地上(临近吉长北线)搭建一简易房,2007年,被告将该房屋扩建成砖房。该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2011年9月26日,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发布吉炭附企字(2011)第5号文件,内容为:现因外单位在厂区内建房,需确权。经2011年9月26日附企公司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在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育林村土地及地面建筑,授权由吉林市永强除尘设备厂全权管理和使用。现原告依据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的上述授权,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厂址中搬迁;2、被告赔偿逾期未搬损失费1元。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另,原告在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搭建房屋是否在原告所管理的宗地图内进行测绘过程中,花费费用12000.00元。本院认为,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作为船营区沙河子乡育林村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应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在未有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建房并使用至今,属侵权行为。原告在得到吉林炭素厂附属企业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作为该土地的管理和使用人请求被告从该土地上搬迁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留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搭建在原告吉林市永强除尘设备厂管理和使用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育林村土地上房屋(临近吉长北线)拆除,并从该土地上迁出。诉讼费1210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由被告李留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吉林市永强除尘设备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代理审判员  张柏森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