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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王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姜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炎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男,系原告张某甲之子。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卢荣明。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女,系被告王某之妻。被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翟光银,女,系被告姜某之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王某、姜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炎国、张洁、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荣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5月,被告王某、姜某雇请被告张某乙拆除位于谷城县五山镇谢湾街社区一组路边的第二栋砖木结构房屋,被告张某乙便组织原告及他人共计12人实施。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拆除旧房过程中,从楼上摔下砸伤。原告先后在石花中心卫生院、谷城县人民医院、五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273.62元。法医鉴定原告伤残为8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73.62元、误工费10159元、护理费3574元、伤残赔偿金413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25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102619.62元。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张某甲在实施拆除作业的过程中,不听从指挥,独自推墙所致个人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被告王某、姜某明知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应提供安全设备,避免事故的发生。其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已尽到安全义务,不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核认定。被告王某辩称,1、我没有雇请原告。2、我在拆除房屋之前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有拆房协议,约定安全事故一概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与我无关。被告姜某辩称,我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有拆房协议,安全事故一概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我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王某、姜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拆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某、姜某住谷城县五山镇谢湾街社区1组路边第二栋砖木结构各两间两层房屋进行拆旧翻新;二、拆迁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拆除时间为一星期;三、拆除的砖木、楼板及废料按被告王某、姜某指定的位置堆放,砖必须修好;四、拆除费用每户为3200元,拆完全部付清;五、安全事故一切由被告张某乙负责,被告王某、姜某不承担责任。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某乙雇请原告张某甲等民工对被告王某、姜某的房屋进行整体拆除。在拆除完四间房屋前半坡瓦面后,原告张某甲在实施其他拆除行为时,从被告王某所在楼房的楼顶摔下受伤。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甲的伤情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肝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甲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638.27元。随后转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1465元(被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5920元),2012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禁负重及下地行走;2、定期复查拍片,三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3、不适随诊。原告张某甲出院后随即又在谷城县五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术后。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390.35元,2012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回家休息3个月。2012年10月15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谷法医司鉴字(2012)第2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甲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误工休息180日,护理60日。原告张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杨大香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谷城县人民医院、谷城县五山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以及原告张某甲申请的证人龚某出庭作证所作的陈述,被告张某乙提交的拆房协议和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乙提供薪酬,原告张某甲接受其雇请,从事房屋拆除行为,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张某甲在给被告张某乙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楼顶摔下造成损害,雇主即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张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高空从事房屋拆除劳务时,应具备一定的施工常识和自身安全的保护措施,但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行为具有相应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姜某签订拆房协议,按照要求将拆除的砖木、楼板及废料放在指定的位置,并在拆除完整后接受报酬,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乙作为承揽人,在房屋拆除中未提供安全保护条件,被告王某、姜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姜某共同对原告张某甲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在实施拆除作业的过程中,不听从指挥,独自推墙致个人受伤,本人已尽安全义务,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使原告张某甲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超出被告张某乙的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客观上是为了雇主即被告张某乙的利益,也应认定为为被告张某乙提供劳务。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张某甲在提供劳务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乙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姜某辩称,我们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有拆房协议,安全事故一概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我们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王某、姜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拆房协议之“安全事故一切由被告张某乙负责,被告王某、姜某不承担责任”条款免除了自身的责任,排出了原告张某甲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王某、姜某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王某、姜某赔偿其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甲请求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对于原告张某甲举证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甲作出伤残鉴定的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专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定残依据合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结论形式及程序要件的要求,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分析,相互之间具有一致性。同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张某甲伤残程度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甲伤残构成八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对原告张某甲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2天,计款2116.65元。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有关意见,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张某甲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张某甲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主张交通费425元,其为治疗、伤情复诊、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综合以上所述,原告张某甲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493.62元(被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5920元);2、误工费2116.65元;3、护理费3290.65元;4、伤残赔偿金41388元;5、法医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以上共计86388.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493.62元、误工费2116.65元、护理费3290.65元、伤残赔偿金4138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86388.92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0472.24元,扣减垫付的医疗费5920元,被告张某乙赔偿54552.24元;由被告王某、姜某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17277.78元;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10%的责任,计款8638.89元。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9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711.20元,被告王某、姜某负担227.7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9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