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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方得诉李红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得,李红军,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李方得,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军,男,生于1972年9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李志军,男,生于1974年5月04日,汉族,农民。原告李方得诉被告李红军、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得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军是同村且系同学,被告李红军系被告李志军哥哥。2010年被告李志军找到原告说他哥哥李红军在天津承揽建筑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钱,并承诺有利息。2010年9月29日被告李红军借原告李方得三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三个月,担保人为被告李志军。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三万元及利息暂定17400元,从2010年9月29日计算至2013年2月29日按月息2分,请求法院支持利息到被告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红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志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方得与被告李志军系同村,被告李红军系被告李志军兄长。2010年9月29日被告李红军借原告李方得三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期限为三个月,担保人为被告李志军。原告与被告李志军未约定保证期间。到期后被告李红军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李方得在诉讼中支出律师费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律师费票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李红军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律师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方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李方得负担4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