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卢某与华某、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华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负责人: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卢某与被告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华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A×××××号车辆沿武汉市××南湖花园恒安路由江某花园向南湖驾校方向行驶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武汉市天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后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武汉市武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华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华某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已在被告人××公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11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3,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1,021元中的169,71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释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予以赔偿,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卢某明确要求后续治疗费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三:湖北中真司某某定所法医司某某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及误工时间情况。证据四: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五: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六:出生证明、离婚证明,拟证明原告离婚,女儿杨甲由原告抚养。证据七: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华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华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华某某驾驶资格。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急救费160元、门诊费250元、住院费2,000元,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预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三: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转移登记信息复印件,保险单原件、保险公司保险抄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是由原荆州新生电子有限公司鄂D×××××号车辆转卖而来,保险尚未变更。被告人××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号牌未在该公司登记投保信息,无法确认由该公司承保交强险。若能确认在该公司投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伤残也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人××公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华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人××公安支公司对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需要核实后确认;对证据四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相佐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小孩是由原告单方抚养;其中被告华某、李某某对证据二中急救费是由其共同垫付。原告卢某及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公安支公司对被告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卢某及被告华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人××公安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保险单原件无异议,其他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庭审后,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到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调取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表一份,该表载明,登记在荆州新生电子有限公司××下××号车辆(车架号LS4AAB3R09A196733)于2012年3月13日转移登记在周某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A×××××,后该车于2012年4月13日转移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A×××××,后该车于2013年2月1日转移登记在姚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A×××××。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对被告华某提交的证据一,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双方当事人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推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四,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转移登记信息复印件、保险公司保险抄单复印件,虽未提交原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及保险单原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鄂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南湖花园恒安路由江某花园向南湖驾校方向行驶,至康乐苑××路段左掉头,遇原告卢某驾驶武汉D43912号两轮电动车同向后方行至小客车左后侧,被告华某所驾车辆左侧与原告卢某所驾两轮电动车车头左侧相撞,致原告卢某受伤。原告卢某当即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骨折,于2012年8月21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支撑钢板加植骨术。原告卢某经对症住院治疗28天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术后一月复查,每月复诊,不适随诊;3、待骨折痊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卢某支付急救费160元、门诊医疗费726元、住院医疗费33,440.8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250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卢某因手术切口感染,再次到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入院治疗,经对症住院治疗32天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观察;2、多休息,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过度活动;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卢某支付门诊医疗费210.6元、住院医疗费4,830.88元。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鄂某交认字(2012)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该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某某定所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鄂中司鉴(2012)同鉴字第1239号《法医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9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卢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卢某与前夫杨乙于2009年1月29日育有一女杨甲,原告卢某离婚后,该女随原告卢某居住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心××号。再查明:被告华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为私事要求被告华某驾车出行。登记在荆州新生电子有限公司××下××号车辆(车架号LS4AAB3R09A196733)由被告人××公安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6日零时起到2012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于2012年3月13日转移登记在周某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A×××××,后该车于2012年4月13日转移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A×××××,后该车于2013年2月1日转移登记在姚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鄂A×××××。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卢某损失认定的问题;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原告卢某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卢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9,368.28元(160元+33,440.8元+4,830.88元+210.6元+250元+47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2,25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垫付急救费16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卢某明确要求后续治疗费一次性赔偿,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卢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60天(28天+32天),计算为900元(15元/天×60天)。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参考原告卢某出院小结及复查门诊病历酌情认定原告卢某的营养费为9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卢某属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卢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计算原告卢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3,496元(18,374元/年×20×20%)。原告卢某之女杨甲事故发生时仅三周岁半,需要由其父母抚养至十八周岁。根据原告卢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87.8元(13,164元/年×14.5年÷2×20%)。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原告卢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2,583.8元。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卢某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1天(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3日)。原告卢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亦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卢某的误工时间121天,计算原告卢某的误工费为7,110元(21,448元/年÷365天×121天)。原告卢某主张误工时间9个月,因自定残之日起,已计算原告卢某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定残之后的误工损失与此属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7、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卢某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参照本地相近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卢某护理时间90日计算原告卢某护理费为5,289元(21,448元/年÷365天×90天)。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卢某虽未提交的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卢某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卢某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卢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某某定支付6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原告卢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卢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368.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92,583.8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5,2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3,251.08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卢某医疗费2,25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卢某的损失由被告人××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与行人一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应由被告人××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残疾赔偿金92,583.8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5,2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19,482.8元。原告卢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3,768.28元(医疗费39,368.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应由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卢某37,637.8元(53,768.28元×70%)。被告华某虽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人员,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华某应被告李某某私事要求驾驶车辆,非为雇佣活动驾驶车辆,且被告李某某亦乘坐车辆同行,被告李某某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华某与被告李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华某应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共计18,818.9元(37,637.8元×5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共计18,818.9元(37,637.8元×50%),扣减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2,25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卢某16,56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共计119,482.8元;二、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共计18,818.9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各项损失共计16,568.9元;四、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7.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967.5元;由被告华某负担983.75元(1,967.5元×50%,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83.75元(1,967.5元×50%,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