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海元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海元,四川富升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商城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元,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审被告四川富升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田茂均,董事长。上诉人阆中市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因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鼎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三鼎公司2011年8月20日收到原审法院(2011)南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后,于2011年8月29日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起诉状。原审法院收到后经审查于2012年2月2日向三鼎公司送达本案的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书,三鼎公司于2012年2月3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2012年2月7日原审法院向三鼎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鼎公司根据案件事实发生的变化,于2012年2月17日请求对本案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对诉讼请求的补充说明。在此期间,原审法院同意三鼎公司分诉,故三鼎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完成分诉,系对已提起之诉增加诉讼请求,而不是提起初始起诉。原审裁定将本案起诉时间认定为2012年4月25日错误,且又未履行法定释明义务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三鼎公司的诉权,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郑海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间应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准。三鼎公司因不服原审法院2011年8月20日送达的(2011)南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又提出增加诉讼及分案诉讼请求等。但本案的起诉时间不因三鼎公司递交起诉状后出现的诉讼请求的变化而改变,应以三鼎公司2011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初始时间为准。三鼎公司自收到(2011)南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之日起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三鼎公司完成分诉的2012年4月为起诉时间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三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三鼎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向杜梅代理审判员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冯全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