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培君,男,汉族,1959年6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石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育长子石某甲,2003年5月生育长女石某乙。由于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生育长子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2年4月28日生育长女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冬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