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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建军与张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军,张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楼建军。委托代理人:陈临建。被告:张培林。原告楼建军为与被告张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建军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铝合金材料。201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培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同日,由被告张培林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培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培林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原告楼建军依约交付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楼建军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张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0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