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冯兴福与刘思厂、惠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福,刘思厂,惠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874号原告冯兴福,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刘思厂,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惠之和,男,194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冯兴福与被告刘思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福及被告惠之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思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兴福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刘思厂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日届满,到期不还,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算,并且被告惠之和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思厂未作答辩。被告惠之和辩称,刘思厂由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是事实,刘思厂现下落不明,我也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刘思厂由被告惠之和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冯兴福现金肆万元整,利息每月陆佰元整(600元整),如果到期2012年10月1日不还,利息按每月壹仟贰佰元算(1200元),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还。借款人:刘思厂担保人:惠之和证明人:冯兴贵20**年12月21日”,且借款人、担保人栏分别有刘思厂、惠之和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思厂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证明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惠之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刘思厂现下落不明,自己无力偿还。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借款年利率为5.6%,201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的借款年利率为6%。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刘思厂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冯兴福提供了与被告刘思厂、惠之和签订的借款证明书,与被告惠之和的辩称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刘思厂���被告惠之和担保向原告冯兴福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思厂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惠之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0年12月21日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四倍为24%,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思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兴福借款4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如对被告刘思厂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借款部分,由被告惠之和负责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思厂、惠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杨德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