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育台诉被告张佳伟、蓝博公司、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台,张佳伟,陕西蓝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杨育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雪花,女,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段育红,男,汉族。被告张佳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联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风正,男,汉族。被告陕西蓝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178500法定代表人徐道春,该公司董事长。地址: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富鱼路委托代理人刘桥军,男,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506299-0.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委托代理人鲁攀,本公司员工。原告杨育台诉被告张佳伟、蓝博公司、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雪花、段育红、被告张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联合、张风正,被告蓝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桥军、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育台诉称,2012年12月12日21时,被告张佳伟驾驶被告蓝博公司所有的陕AL89**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兴平市兴包专线丰仪十字时,因车辆左前轮胎爆胎,致使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9116元。该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佳伟负全责,杨育台无责任。被告张佳伟为原告付7000元后再未支付余款。现原告请求其赔偿医疗费9111.48元,伙补102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13263元、陪护人住宿费4420元、营养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毁损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人民币298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佳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也是事实。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大,应以证据支持按法律规定处理。在该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后,我超额预支医疗费,该保险公司应退给我。被告蓝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我公司车辆,张佳伟是我公司员工,但发生事故时不在上班时间。该车参加了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司机张佳伟赔偿。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以证据为准。诉讼费用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是多少?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承担多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①、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被告质证无异议。②、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结算单一份,计9261.48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病情、住院34天、出院医嘱、计算误工、护理费用的依据及实际医疗费。三被告质证后对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误工、营养、护理等费用计算标准和期间有异议。③、2013年2月20日兴平市门诊病历一份及检查费票据一张计150元,以证明在出院一月后到医院复查时医生建议颈部颈托固定2个月,以证明误工费应计算出院后3个月,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时间太长。被告张佳伟提供的证据有:检查费票据1张计555元,证明是为原告检查病花费,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蓝博公司提供证据:本公司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以证明该肇事车辆参加了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车定损后,维修费为100元。原告及被告张佳伟、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规则和证据属性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采信。对第2组证据中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应采信;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所以该份证据真实性应采信,如何计算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应采信。被告张佳伟提供检查费票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应采信。被告蓝博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定损单,原告及被告张佳伟、华泰保险质证后无异议,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1时,被告张佳伟驾驶被告蓝博公司所有的陕AL89**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兴平市兴包专线丰仪十字时,因车辆左前轮胎爆胎,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佳伟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2013年1月15日原告出院时医嘱:颈部颈托一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月20日复查时,医生建议颈部颈托固定2个月,适当锻练。原告的医疗费9816.48元,其受伤前身份为农民,外出务工。肇事车辆归蓝博公司所有,并通过该公司参加了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被损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00元。被告张佳伟已预支原告医疗费7555元。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兴公交认字(2012)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育台无责任,被告张佳伟负全责。陕AL89**号车参加了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号码:6123110022011007541,所以该参保的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后,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张佳伟承担,对张佳伟多余垫付的医疗费,该保险公司应退给张佳伟。原告的医疗费9816.48元(其中含张佳伟预付7555元),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应当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60天),误工费992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每天农民工按80元计)、护理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交通费及陪护人住宿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未构成残疾等级,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育台产生的医疗费98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计24096.48元。由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22060元(其中支付原告16541元,支付被告张佳伟5518.52元),由被告张佳伟赔偿2036.48元(已支付,不用再支付)。上述应给付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佳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罗银环代审判员 庞赛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