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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民与被告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民,玉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许X民被告玉X原告许X民与被告玉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勇军担任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民诉称,1997年1月至1999年2月,被告夫妇以家庭困难为由,多次要求原告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帮助偿还信用社贷款17000元,等以后贷款再还给原告。当时原告出于同情和朋友的面子,向亲朋好友借钱帮助被告还清了17000元贷款。其次,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借钱供他的孩子去南宁读书。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5147元,2008年已偿还5000元,尚欠20147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上门追索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20147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月息9%计算利息到还清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玉X辩称,被告没有得向原告借钱,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借条》的借款数额精确到个位数,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原来已种植龙眼六、七年,原告才与被告合作,当时约定是合股,由原告投入20000元左右,后来原告不想做了,就让被告写借条。原告退出后,种植龙眼没有产生效益,所以没钱还。其次,当时被告开客车,经济上还可以,根本没有向原告借钱给孩子读书。至于被告给原告的5000元,当时是原告说没有钱,就让被告以孩子的名义去贷款5000元给他,原告说以后有钱了再偿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零X富出庭作证的证词:证人与原、被告原来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作经营龙眼果场,双方终止合作后,原告说投入这么多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当时证人与原、被告一起喝一点酒,但被告神智仍然清醒,被告说文化低不会写,就由原告书写,再由被告抄写。2、证人赵X荣、赵X产、赵X彰、张X敏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与被告曾经在恩城乡凤凰岭合作经营龙眼果场,但证人不清楚合作方式,也不知道双方是否存在债务纠纷。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双方合作经营龙眼果场后,原告才叫被告写的,当时被告喝点酒后,抄原告写下的借条。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合作经营龙眼果场,证人不清楚原告帮助被告偿还贷款及借钱给其孩子读书的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龙眼果场的情况,���五个证人出庭证实,且其中一个证人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证据可信度高,本院予以认定。《借条》虽然是被告抄写,但《借条》确实反映出双方基于合作经营龙眼果场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且当时被告神智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借条》的来源、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综合原、被告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X民与被告玉X原来是朋友关系,被告在恩城乡凤凰岭种植一片龙眼。1997年,原告在恩城乡人民政府工作期间,与被告合作经营龙眼果场,原告投资肥料,并帮助被告偿还贷款。1999年2月11日,原、被告与朋友零X富一起喝酒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对其付出的资金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表示同意,要求原告拟稿,后被告抄写一张《借条》,《借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25147元,是1997年用于偿还贷款��其它支出,约定以后从龙眼和其它收入中偿还。立下《借条》后,被告于2000年10月将龙眼果场发包给他人,得承包金28000元,但没有偿还欠款给原告。后来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08年1月偿还给原告5000元,之后不再偿还。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过审理,原、被告均陈述各自的意见,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种植龙眼没有收入,所以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有合作经营龙眼果场的事实,双方终止合作时,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立下一张《借条》,《借条》虽然是被告根据原告拟稿抄写,但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在场见证,原告没有欺���、胁迫的行为;第二、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写《借条》后应当偿还欠款的后果。并且,经原告追索,被告已偿还5000元,其还款行为也表明对《借条》的认可。综上所述,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201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X尚欠原告许X民人民币20147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X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X负担。上述款项,���被告玉X存入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大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账号:2102120029XXXXXXXX40)转给原告许X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东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农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