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井泉与被告郭小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井泉,郭小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常井泉(又名常希付)。被告郭小三(又名郭运海)。原告常井泉与被告郭小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魏立担任记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井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井泉诉称,2012年10月份,我在石家庄市南佐镇家属楼被告建筑工地干活,干完活后经算账被告给了我部分工资,下欠我工资款650元,被告打手续时将借我的50元一起写上共欠我7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及借款。被告郭小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常井泉在被告郭小三承包的石家庄市南佐镇家属楼建筑工地干活,干完活后经算账被告给了我部分工资,下欠原告工资款650元,之前被告在与工人算账时借用原告零钱50元,打手续时被告将借用的50元一起写进欠据中,共计欠原告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常井泉在被告郭小三承包的工地打工干活,付出了劳动,被告郭小三应按约定提供相应劳动报酬给原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欠原告的工资款数额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借用原告的50元写在同一张欠据上与工资款650元合并在一起,原告请求被告连同工资款一起支付,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井泉工资款650元。二、被告郭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井泉借款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小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