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伟波、赵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伟波,赵桂荣,赵伟杰,刘义山,王焕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性别:××,××年××月××日生,该行职工。被告赵伟波,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赵桂荣,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赵伟杰,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刘义山,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王焕山,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伟波、赵桂荣、赵伟杰、刘义山、王焕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赵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荣、赵伟杰、刘义山、王焕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赵伟波经被告赵桂荣、赵伟杰、刘义山、王焕山担保向我行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2年9月23日,已欠息44160.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伟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160.20元(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以后另计);被告赵桂荣、赵伟杰、刘义山、王焕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伟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我暂无还款能力。被告赵桂荣、赵伟杰、刘义山、王焕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伟波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借款人赵伟波从贷款人处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6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逾期前实际执行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桂荣、赵伟杰、刘义山、王焕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借款转存至被告赵伟波账户(账户号码×××4296),后被告赵伟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44160.20元(按合同约定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至今未付。被告赵桂荣、赵伟杰、刘义山、王焕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时间及数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赵伟波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桂荣、赵伟杰、刘义山、王焕山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赵伟波追偿。被告赵桂荣、赵伟杰、刘义山、王焕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160.20元(自2010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9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二、被告赵桂荣、赵伟杰、刘义山、王焕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伟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