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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龙朝与贺国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朝,贺国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张龙朝。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国存。原告张龙朝为与被告贺国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龙朝的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国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张龙朝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贺国存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国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龙朝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国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代理审判员  马艳华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