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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屈春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春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屈春利。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屈春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春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春利诉称,原告冀B×××××号车在被告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7月11日原告司机赵志金驾驶该车辆在京唐港与韩恩臣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损123592元、车损评估鉴定费7129元、施救费5500元,损失合计136221元。被告对原告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67110.5元。被告的保险条款为霸王条款,原告不认可。原告投有不计免赔,被告应全额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本车为不足额投保,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车损过高,对车损鉴定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投保声明、保险条款证明已向原告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春利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屈春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新车购置价格为300000元,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400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2012年7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韩恩臣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提前左转弯与赵志金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未安全驾驶)相撞。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原告屈春利,赵志金是原告屈春利雇佣的司机。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屈春利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23592元。原告屈春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123592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7129元,共计136221元。…”、“…确定被告韩因臣承担50%的事故责任,赵志金承担50%的事故责任…”,并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春利…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春利…67110.50元,以上共计69110.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费票据、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2012)乐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屈春利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2012)乐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屈春利在事故中的损失均予以确定,并判决原告事故损失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赔付69110.50元,故对被告提出的车损鉴定过高和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施救费、公估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但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5%。综上,被告对此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为:[(123592元+7129元+5500元)-2000元]×50%×(1-5%)=63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屈春利保险金637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屈春利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