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伙同姜某某、余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判)驾驶租来的汽车到大邑县晋原镇陵园桥,使用锄头、锯子等工具,盗走烈士墓园内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三棵紫薇树。二、2011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伙同姜某某、余某某、李某某驾驶租来的汽车到大邑县晋原镇陵园桥,使用锄头、锯子等工具,盗走烈士墓园内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四棵紫薇树。另查明,破案后,被盗的七棵紫薇树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蒲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大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姜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供述,证人封某、姜某、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蒲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