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丁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州。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晚,被告人丁某与其朋友王某(已判)约定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北路华富天成大酒店前见面,到达该酒店后,遇王某与朱某(已判)各纠集一帮人在该酒店前商量解决两人的债务纠纷,后王某与朱某发生争执,朱某被王某纠集的范某(已判)等人拳打脚踢,朱某纠集的陈某乙、叶某(已判)和郑小敏等人即见状即持事先准备的管子刀追砍范某、王某等人,被告人丁某见状逃离。范某被砍后,随即在路边取来支撑行道树的木棍,击打郑小敏头部致其当场倒地。后被告人丁某与王某、范某等人回到现场,王某与范某驾驶车辆离开,被告人丁某开车载王某纠集的三人离开。后被告人丁某又与王某等人会合,被告人丁某应王某的要求开车载王某与范某至温州躲避。途中,被告人丁某和王某等人得知郑小敏已经死亡,被告人丁某仍继续将王某等人送至温州市汤家桥处,后又与王某等人一起乘坐王某朋友的车辆至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后被告人丁某坐出租车返回瑞安。经鉴定,郑小敏系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1年8月1日,被告人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范某、钱某、陈某甲、朱某、陈某乙、叶某、唐某、黄某甲、江某、郑某、黄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立功认定意见书及材料、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有悔罪表现,并经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州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海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