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杭州郡原居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文祥、覃贤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郡原居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文祥,覃贤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杭州郡原居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十六街区7幢20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祥。被告:覃贤冉。原告杭州郡原居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蒋文祥、覃贤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向两被告提供按揭贷款1600000元,该借款以被告蒋文祥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九衡公寓4幢1单元201室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期返还贷款,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和原告,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返还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600000元、支付利息23754.06元、律师代理费819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75.50元,由原告负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两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支付按揭贷款本息557446.07元、律师代理费81950元、案件受理费10075.50元、执行费69558元,合计719029.57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719029.57元,利息损失9232.03元(自代付之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按揭贷款1600000元,约定于2036年11月2日还清,由原告为两被告担保的事实。2、(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由两被告返还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贷款1600000元、支付利息23754.06元、律师代理费819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75.50元,由原告负连带责任的事实。3、执行票据二份、诉讼费收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向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支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支付代付款719029.57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代其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并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付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祥、覃贤冉支付原告杭州郡原居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71902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文祥、覃贤冉支付原告杭州郡原居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9232.03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3元,减半收取5541.5元由被告蒋文祥、覃贤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