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赵绍军与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军,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XX,王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赵绍军,男。被告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XX,女。被告王芹,女。原告赵绍军与被告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XX、王芹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军,被告旭元公司、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赵绍军诉称,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在河北省黄骅市与案外人张金培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先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药费22051.79元、转院费3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旭元公司与被告XX系挂靠关系,王芹与旭元公司签订合同,由XX雇佣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XX在河北黄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266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旭元公司辩称,一、我方与XX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我公司与本单位客户王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芹从我处融资租赁卡车一部,在其付清全部租金之前,我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为其提供一系列服务,但车辆完全由王芹控制、使用、运营,我方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更不参与利益分配。王芹承租该车后交由被告XX管理使用;二、原告与被告XX系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应由雇主XX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一、虽然原告与我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违章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而非无故错原则,理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否则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二、鉴于原告目前状况,被告可对其适当扶持;三、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保留诉权;四、对于车辆损失等,我方将另案追究原告责任。被告王芹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芹是合同当事人,但真正的车主是XX。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绍军为被告XX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5月19日6时00分,原告驾驶苏G157**GT106号货车在河北省黄骅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入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609元,被告XX为其垫付住院费10000元。后原告转院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442.58元。另查,2011年5月12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旭元公司与王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港联公司根据王芹的要求,将涉案车辆租与王芹,王芹向港联公司承租并使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登记在旭元公司名下并挂旭元公司牌照,港联公司委托旭元公司办理车辆的登记、牌照、保险、营运证、年检、事故处理和租金的代缴、欠款追偿、保险理赔、车辆保养、车辆损毁处置、车辆过户等全部事宜。合同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止,租金总额406200元。2011年5月17日,涉案车辆交付王芹本人,后王芹将该车交由XX进行使用和营运,相关费用及收益均由XX实际承担和享有,XX为实际车主。王芹与XX系亲姐妹关系,王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参与利益分配。诉讼中,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月7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目前留有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损伤存在必然发生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及易发生股骨头坏死的两种因素,此两种因素均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治疗,置换费用为五万元左右。3.原告误工期限为自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四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五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44元。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和2013年1月24日,对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保的车辆理赔款共计170000元进行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用共计17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核磁共振发票,被告旭元公司举证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车辆交付清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告XX举证的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2470号、274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驾驶车辆进行运输是在XX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职务行为,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监管、教育等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与XX按照3:7的比例分担责任。旭元公司、王芹并非原告的雇主,与XX亦不存在利益关联,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被告XX垫付的10000元后,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50000元,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本院核定为16462.50元(2195×7.5);4.护理费10800元(72×3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从黄骅转院支出3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连云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6.住院伙食费450元(30×15),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2400元(20×30×4),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两个伤残等级,本院综合确定为131705元(5×26341);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用264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9961.50元,由被告XX承担167973.05元(239961.50×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绍军各项费用共计167973.05元。二、驳回原告赵绍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1100元;保全费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绍军负担640元,被告XX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赵绍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杜秀丽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