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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军民与邱霞、刘传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民,邱霞,刘传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90号原告王军民。委托代理人宋伟,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霞。被告刘传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72号。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民诉被告邱霞、刘传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民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邱霞,被告刘传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7时20分许,邱霞驾驶鲁C3H6**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东夏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沿青州市东夏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军民驾驶的鲁VM68**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军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邱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传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7时20分许,邱霞驾驶鲁C3H6**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东夏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天地超市西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沿青州市东夏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军民驾驶的鲁VM68**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军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邱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C3H6**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刘传刚。被告邱霞系刘传刚雇佣的司机。鲁C3H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军民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6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5、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6、面部疤痕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500元;7、无残疾辅助器具费。2012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3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01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42.21元、误工费3746.4元(62.44元/天×60天)、护理费1279.5元(42.65元/天×30天,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3元/天×3天)、后期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交通费100元、整容费500元、车辆损失1135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7元,以上共计14629.1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邱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王军民、被告邱霞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邱霞系刘传刚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刘传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邱霞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被告刘传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以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看车费16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军民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41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刘传刚赔偿原告王军民鉴定费等损失2217元中的70%即15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邱霞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冀 莹 来源: